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623號
TYDM,114,壢簡,162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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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萬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
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
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竊盜罪,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
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代步工具,
造成他人外出行動之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
之物,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法、竊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職業為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02號  被   告 李萬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邦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於 11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3年11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 0號前,見張煥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 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張煥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張煥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現場(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尋獲現場照片共8張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取張煥雄之上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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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