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家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
點拿取安全帽1頂,並將之放入紙箱後帶回其擔任保全之法
國之星社區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外面
巡邏時看到路旁有安全帽,不知道是誰的,就用箱子帶回法
國之星社區包裹室,想說會不會有人來認領。我去除貼紙是
因為貼紙有點外翻,就順手將他撕下,擦拭安全帽則是因為
當天有下雨,所以把安全帽擦一擦,沒有不法之犯行等語。
惟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先
係搬運紙箱至案發地,再將安全帽放入紙箱後帶回法國之星
社區包裹室,進入包裹室後才將安全帽拿出,隨後將安全帽
上不詳貼紙以手指撕除,並在原黏有貼紙處噴灑不明液體後
以抹布擦拭(見偵字卷第83至93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我在巡邏時看到安全帽,就回去拿箱子,再拿
箱子去裝安全帽。法國之星社區包裹室只有保全人員會進入
,案發時只有我跟李志松是保全人員,我固定是夜班保全,
李志松則是白班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可見被告係將安全
帽放入箱子後攜回法國之星社區,且至於案發時僅有其一人
可進入之社區包裹室後,始將安全帽取出,復於察看安全帽
外觀後立即將安全帽上數張貼紙以手指撕除,更噴灑液體以
抹布局部擦拭膠痕,堪認被告於拿取安全帽時,除有刻意掩
飾其拿取及持有安全帽之舉措外,更立即將該安全帽上個人
化之貼紙去除,而未保持其原貌,足徵被告將安全帽攜回法
國之星包裹室之目的,實係欲為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而非
係為便利失主領取而暫為保管,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顯係刻意撕除貼紙,而非順勢撕下,所為擦拭之舉亦非為抹
去雨水,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鍾昀杰,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暨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 (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