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597號
TYDM,114,壢簡,159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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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裕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罪名
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
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除上開累犯外之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林建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中壢門市,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販賣之成記麻辣牛肉乾3包、成記辣味牛肉乾1包、成記原味牛肉乾1包、AW超涼口香糖咖啡EXTRA口香糖6袋等商品,價值總共新臺幣1,139元,得手後放置物籃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賣場人員及安管課員工黃崧育發覺林建裕有商品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認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遭竊之商品。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委託黃崧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崧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未結帳商品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委託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成記麻辣牛肉乾3包、成記辣味牛肉乾1包、成記原味牛肉乾1包、AW超涼口香糖咖啡EXTRA口香糖6袋等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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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