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596號
TYDM,114,壢簡,159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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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精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實行,未生犯罪既遂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其於警詢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速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機台鑰匙1串,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並非違禁物,考量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且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沈彥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1頁 ),是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王精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豐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沈彥丞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 內取走機台鑰匙1串(該日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偵辦中, 下稱本案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7月27日凌晨1時39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商店, 持本案鑰匙開啟自動選物販賣機之錢箱欲竊取現金,因未覓 得財物而不遂。嗣經沈彥丞透過遠端監視器查看而發覺,到 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由警扣得本案鑰匙(已發還),始悉上 情。
二、案經沈彥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共6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至扣案之本案鑰匙,非本次竊得之財物,且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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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