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7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1號1樓之統一超商寶楊門市」、第6行「等5帳戶」更
正為「等7帳戶」、第8行「上揭3帳戶」更正為「上揭帳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被告係基於領取新臺幣6萬元之目的而依指示寄出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屬期約對價
,是公訴意旨縱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而有數款
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此併
予審究,且所適用之法條仍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
對當事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就本案
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6頁),且被告尚未因此獲有犯
罪所得,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訊問被告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既於偵查時自白
犯行,於本院判決前復未具狀否認,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
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是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
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
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
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
目規定參照)。被告基於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程度,迄未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因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16號 被 告 張莉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莉君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5帳戶(依序下稱A、B、C 、D、E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傳訊告知密碼。嗣 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轉 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二、案經鐘永家、陳毅詮、黃睿佳、康威承、李嘉茹、滿芯慈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莉君之自白、㈡被告交付上揭涉案帳戶資料過 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㈢告訴人鐘永家、陳毅詮、黃 睿佳、康威承、李嘉茹、滿芯慈等6人及被害人劉芸辰之指 述、㈣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㈤A、B、C、D、E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卷 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基金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鐘永家 00000000000 35000 A帳戶 00000000000 35000 00000000000 30000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冒充友人借款(未遂) 陳毅詮 00000000000 30 B帳戶 3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商品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黃睿佳 00000000000 49940 C帳戶 00000000000 48125 00000000000 49985 00000000000 1890 4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機票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劉芸辰 00000000000 49985 D帳戶 00000000000 34110 5 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申辦公益活動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康威承 00000000000 12000 E帳戶 00000000000 48000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30000 00000000000 30000 6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付福利金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李嘉茹 00000000000 12000 E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中獎及協助申請補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滿芯慈 00000000000 12000 E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