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僅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竊盜
等案件執行拘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並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證,徵諸前揭說明,應
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㈣是被告前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既係因竊盜罪受罰而與本案犯
罪型態相同,卻不知悛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微
、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前案素行紀錄(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衡酌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鋁箔包裝飲料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財 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速 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拘 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2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5時1分許,在○○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麥香 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未 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賣場人員簡存孝發覺有異,上前向簡 存孝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委請簡存孝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存孝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麥香奶茶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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