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099、114年度偵字第3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物品,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且無反省能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相似,或目 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被告並供稱:竊得之酒,伊均飲用完畢,而購物 袋則遭伊丟棄等語(見偵30099卷第13頁、偵30359卷第11頁 ),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蘇格登威士忌酒 1瓶 2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 1盒 3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禮盒 1盒 4 購物袋 20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99號 114年度偵字第30359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現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27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統一超商壢和門市內,徒手竊取陳梅花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9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0359號) ㈡復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中壢元化店內,徒手竊取詹妤婷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百 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盒、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酒禮盒1盒及購物袋20個(價值共2,958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0099號)二、案經陳梅花、詹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陳梅花、詹妤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犯罪事實㈠並有商 品價格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犯罪事實㈡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