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8分許」更正為「6分
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賣場貨架上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
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代理
人呂錦泰領回等情節,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廖本旭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21日1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內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內貨架上 之有機甘栗、禾法頌西南草莓果醬、譽方媽媽精選櫻花蝦、 家福EXTRA紅蔥頭鯖、家福EXTRA綜合香料、家福番茄鯖魚罐 、家福卡塔琳式娜番茄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38元),得 手後旋遭員工呂錦泰攔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2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 明細(重印)1張、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有機甘栗、禾法頌西南草莓果醬、譽方媽媽精選櫻花蝦 、家福EXTRA紅蔥頭鯖、家福EXTRA綜合香料、家福番茄鯖魚 罐、家福卡塔琳式娜番茄各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