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542號
TYDM,114,壢簡,1542,2025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一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一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細
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暴力行
為顯不足取,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顏一鳴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一鳴與許羚湘因債務問題而有嫌隙,顏一鳴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許羚湘配戴安全帽之頭部,致許 羚湘受有疑輕微腦震盪、左側耳挫傷瘀腫、左側臉頰部位挫 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許羚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一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羚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