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540號
TYDM,114,壢簡,154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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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上開Ma
iCoin帳戶。」之記載,補充為「……至上開MaiCoin帳戶,用
以購入虛擬貨幣。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入之虛擬貨
幣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士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皆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
定,但因本案為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
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
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平,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
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綁定郵局帳戶之MaiC
oin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判決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揆諸上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張振賢之財產法益,
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
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繳費所購入至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 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被   告 徐士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歡歡」、「鐘登輝」向張振賢佯稱:按摩前需繳交保證金 等語,致張振賢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8日23時40分許 、同日23時41分許及翌日(29日)0時8分許,在萊爾富便利 商店台中田心仔門市(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列 印出由徐士傑上開虛擬帳戶對應之付款條碼(第2段條碼:0 00000000000FCEB、000000000000000D、0000000000000BD) ,並以該單據向便利商店櫃臺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1萬元及2萬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二、案經張振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士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振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及告訴人提供之繳費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 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意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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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