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子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子昂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魯子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
同)5千元,惟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因貪念以非法手段竊
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及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正文
(詳後述),其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後,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匯 款5千元予被害人作為賠償,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 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08號 被 告 魯子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子昂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係受僱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護佐員,嗣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和風樓2樓會客室,見保全陳正文之座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正文所有置放在桌子抽屜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逃逸。嗣經陳正文發覺財物遭竊而告知該院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子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1月13日北總桃政字第1140300002號函覆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800元係超過被告所坦承之數額,因逾額8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各告訴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數額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