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隨身碟1個,
而隨身碟係用以儲存持用人之電子檔案資訊,擅自侵占他人
隨身碟之舉,除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使該人需無端
承受其內所儲存之資訊外洩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本案被告侵占之隨身碟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領據保
管單1張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林義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店內,見陳芷妍所有之黑色隨身 碟1個遺忘放置在該店內架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該隨身碟而侵占入己 。嗣陳芷妍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芷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義傑於上揭時、地,拿走放置在架上之隨身碟1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隨身碟1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係知悉上開隨身碟放置在上 址店內,忘記帶走,是該隨身碟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 忘物,而非遺失物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 被告侵占之上開隨身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 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