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519號
TYDM,114,壢簡,151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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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多次
上網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以賭
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值
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前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服役於陸軍通信電子器材 基地勤務廠翻修工場任上等兵之級職(已於112年9月14日退 伍),駐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內壢營區,其明知 「九州娛樂城」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某日, 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 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某時,在其服役營區外之不詳地 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 入會員帳號、密碼後下注,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出入金帳 戶,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後,與 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球類運動博奕對賭,賭博方式係針對上開 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據 上開賭博網站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下注之賭 金即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張智鈞遭其服役單位發現並 函請桃園憲兵隊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詢



問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現金版網站投注 紀錄及中信帳戶資料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數張、陸軍通 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案件調查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 日,多次上網簽賭之複次行為,核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一罪。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4日及112年6月7、8、26、27 及29日,亦多次以前述方法,分別在營區內、外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 法賭博財物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等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4、7、8日分別於「九 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儲值賭金之事實,固有被告中信帳戶資 料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數張存卷可參,惟被告斯時尚未 於前揭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亦有九州娛樂城現金版網站投注 紀錄1份在附卷足按,是尚難認此等儲值行為已屬賭博行為 ,而以賭博之罪責相繩;再就被告有無於營區內賭博乙節, 移送機關雖提出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113年9月27日 陸通廠長字第1130005522號函、陸軍通機廠支援連112年個 人休(請)假紀錄卡影本、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進 出營門刷卡電子紀錄等資料,佐證被告於上開案發期間,無 休假、請假或以個人識別證刷卡外出營區之紀錄,並據以認 定被告前揭日期均有在營,然此情業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被 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除了留守以外,我每天晚上6 點至翌日早上7時30分都可以住在外面,哨長那邊有一個離 營外宿人員名單,我均有簽名進出,刷卡紀錄僅得作為有無 進出營門之參考資料,不應作為認定有無離營之唯一依據等 語,而經本署函詢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有無被告所 稱外宿人員名冊、離營回營簽到簿等資料,經該廠回函略以 :翻修工場每週均上呈外散宿人員名冊供主管批示,並依名 冊繕造簽到冊,1份送至大門供哨長實施人員管制,1份放置 安全士官桌供人員返營簽到,惟112年外宿人員簽到簿已銷 毀等內容,有該廠114年4月16日及114年5月15日函各1份在 卷可考,是本案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未能排除確有被告所稱 以簽到簿代替刷卡進出營區之可能,自難僅以前揭休(請) 假紀錄卡及進出營門刷卡電子紀錄,遽入被告於在營區賭博 之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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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