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507號
TYDM,114,壢簡,1507,202508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育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QA-9037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至6行所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連育賢,下稱甲
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
主為不知情之姚登翔,連育賢購得該車時未懸掛原車牌,下
稱甲車)」;第7至8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蘇郁茜連育賢購得該車時未懸掛
原車牌,下稱乙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蘇郁茜,下稱乙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連育賢
別接續駕駛懸掛系爭偽造車牌之甲車、乙車,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分別於甲車、乙車之前方懸掛系爭偽造車牌,進而分別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接續駕駛甲車
、乙車,被告上開各別於甲車、乙車偽造特種文書後予以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迄1
14年3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止,多次分別駕駛懸掛系爭偽造
車牌之甲車、乙車上路,乃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均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分別就甲車、乙車所犯共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應論以接續一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偽造車牌懸掛於
甲車、乙車,進而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各該犯罪動機、所生
危害、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期間長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後,暨就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A-9037」號2面,係屬於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連育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車 2 連育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48號  被   告 連育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育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 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新 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系爭偽造車牌)共2 面後,將系爭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連育賢,下稱甲車)前 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 蘇郁茜連育賢購得該車時未懸掛原車牌,下稱乙車)前方 ,並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止 ,接續駕駛懸掛系爭偽造車牌之甲車、乙車上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查驗牌照正確性。嗣連育 賢於114年3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系爭偽造 車牌1面之甲車,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0○0號前空地,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偽造車牌2面。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育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速公路通行紀錄1份、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彩車監字第1140409003號函1 份、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及扣案之系爭偽造車牌2面等可資佐證,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 至114年3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止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 續駕駛懸掛系爭偽造車牌之甲車、乙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至扣案系爭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