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506號
TYDM,114,壢簡,150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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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善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周美月
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於民國110年至113年間有因毀損、妨害公務、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2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68號  被   告 吳善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善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周美月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 幣1萬元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周美 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善文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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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