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501號
TYDM,114,壢簡,150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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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禹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禹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泡瑪特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始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部分歸還本
案遭竊物品予告訴人(本案被告竊得公仔2盒,然僅歸還1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偵卷第37頁;簡字卷第23頁),被告竊取之財物僅部分
發還告訴人,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完全填補,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簡字卷第25頁),復考量其素行,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泡 泡瑪特公仔合計2盒,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盒業已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另一盒並未扣 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71號  被   告 周禹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禹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上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林佑聰所有並置於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 2盒(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自備之購物 袋內,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 佑聰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公仔1盒(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禹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佑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3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公仔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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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