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494號
TYDM,114,壢簡,149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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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偅璉(原名:李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偅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可預見任
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020」更正為「1113」。
 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336」更正為「1422」。
 ㈣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0920」更正為「1110」,詐騙金額欄
「00000000」更正為「0000000」。
 ㈤補充證據:被告李偅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所提供
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教育部特殊
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期約、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然此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認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足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
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
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上述資料所證明之家庭及身體情形,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因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獲有新臺幣5,000元報酬,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洗錢 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 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 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 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49號  被   告 李偅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偅璉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 民國114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嗣 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轉殆 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二、案經柳博文、周韋潔、賴怡淳、胡敏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偅璉之供述、㈡被告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出租 帳戶予他人之租賃契約書、㈢告訴人柳博文、周韋潔、賴怡 淳、胡敏惠等4人之指述、㈣告訴人4人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 與對話紀錄、㈤系爭帳戶之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 受對價且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據被告 堅詞否認,又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胡敏惠 00000000000 0000000 系爭帳戶 2 1141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周韋潔 00000000000 914581 系爭帳戶 3 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賴怡淳 00000000000 843340 系爭帳戶 4 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柳博文 00000000000 00000000 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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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