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穗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穗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穗絜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
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
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
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幫助
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
惡性較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於本院調查時,業與到場告訴人黃凌靜調解成立,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黃凌靜成立 調解(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0號調解筆錄);至未 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仍得循其他途徑請求賠償損害,堪 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
㈡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 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未由被告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對方還沒 有提到是否期約收受對價(偵卷第128頁),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0號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即緩刑條件) 范穗絜應給付黃凌靜新臺幣(下同)1萬2仟元。給付方式:范穗絜應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最後一期為115年2月28日),每期給付2仟元至黃凌靜指定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73號 被 告 范穗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穗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 月5日20時46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6時17分許止之期間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BitoPro 交易對應專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經層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黃愷翔、黃凌靜察覺有 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愷翔、黃凌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穗絜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愷 翔、黃凌靜等2人指述明確,並有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B帳戶之註冊資料及帳戶餘額明細、被告提供A、B帳戶 資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 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入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幣別為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入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入帳金額幣別為新臺幣/元) 1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彩票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黃愷翔 00000000000/A帳戶/17000 00000000000/B帳戶17012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博奕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黃凌靜 00000000000/A帳戶/12000 00000000000/B帳戶/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