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347號、第3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所載「(價值
共計82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92元)」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碧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仍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葉貞汶、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 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手段、情節相似,是前開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1 麥香錫蘭奶茶 1瓶 28元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2 麥香阿薩姆奶茶 1瓶 28元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3 可爾必思蔬果 1瓶 29元 4 統一木瓜牛奶 1瓶 35元 合計價值1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47號 114年度偵字第30993號 被 告 王碧蓉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健行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麥香錫蘭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葉貞汶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30993號)。
㈡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時5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健行店內, 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麥香阿薩姆奶茶、可爾必思蔬果、 統一木瓜牛奶各1瓶(價值共計8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葉 貞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30347號)。
二、案經葉貞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蓉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貞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犯罪 事實一、㈠㈡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