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偉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之附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魏岷臻於警詢及偵
訊之指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搜索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被
告袁偉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29日
1時許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時起至其為警
查獲時止,因僅有一持有行為,自為繼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
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
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之目的為供己施用,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114年度毒
偵字第1008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 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 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併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白色結晶 2包 (毛重共計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35公克、取樣0.03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8.318公克,總純質淨重5.001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2 AIGC卡通混和包 6包 (毛重共計2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88公克、取樣0.36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4.519公克,總純質淨重1.44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67號 被 告 袁偉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偉恩明知愷他命(Ketamine)、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總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6.445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1月30日2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 汽車旅館102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偉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咖啡包6 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咖啡包6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