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10、2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應百花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一行有關「於
114年2閱20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4年2月20日」等文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陳忠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6326
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可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貳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所竊 得之萬應百花油1瓶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陳馨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所竊 得之金門特極高梁酒1瓶,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被告所竊得之金門特極高梁酒1瓶、小蜜 蜂酒1瓶,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馨繁、任雨薇。 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所 竊得之金沙巧克力一盒,業經被告返回超商並補結帳等情, 此有領據保管單(見偵字第26210號卷第27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字第26326號卷 第35頁)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26326號 被 告 陳忠智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陳忠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1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奕龍門市」,趁店內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該店所有人陳馨繁陳列販賣之金 門特級高粱酒1瓶(已返還於陳馨繁)、萬應白花油1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740元)後逃逸,嗣經陳馨繁發現物品短 少,報警處理,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線始查悉上情。(二)陳忠智於114年2閱20日11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和門市」,趁店內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任雨薇陳列在店內販賣之金沙巧 克力1盒、金門特級高粱酒、小蜜蜂酒各1瓶(價值711元)(高 粱酒、小蜜蜂酒事後均已返還於任雨薇,金沙巧克力經查獲 後已補結帳)後逃逸,嗣經任雨薇發覺後報警,警據報至現 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馨繁、任雨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馨繁、任雨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除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 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金門特級高粱酒、小蜜蜂酒各1瓶
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陳馨繁、任雨薇,此有領據保管單、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