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參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豐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
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分別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徐翊魁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提
領款項之行為,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本應循正軌
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盜領告訴人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存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及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
軍人、未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同類型之罪,兼衡此 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等情,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 ,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 本案後又因案為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將來既有遭起訴、判刑之可能, 則被告本案所受科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經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邱豐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甲係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二營砲一連下士 (於案發後退伍),與徐翊魁為軍中同袍,因曾受徐翊魁委 託領款,因而得知徐翊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詎邱豐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多次趁徐翊魁不注意 之際,在桃園市平鎮區龍陵營區之該連寢室內,擅自拿取徐 翊魁置於包包內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 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 款,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嗣於113年9月27日16時許,徐翊 魁發覺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有異而詢問邱豐甲,邱豐甲始坦承 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豐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翊 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紀錄、被告向被害 人坦認犯行並致歉之對話紀錄、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 揮部113年10月30日陸六勵智字第1130203960號函所附查證 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同日2次提款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 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如附表 所示3日提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 盜領款項後,均將提款卡放回原處歸還被害人,足見其對該 提款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拿取提款卡僅為其盜領被 害人存款之前階段行為及手段,應為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 物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18日 桃園市平鎮區龍陵營區萊爾富超商(平鎮龍陵店) 3,000元 3,000元 2 113年9月25日 同上 3,000元 3,000元 3 113年9月27日 同上 3,000元 合計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