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公然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5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外,公然將其生殖器掏出並上下套弄(俗稱 打手槍)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目擊民眾上網發文,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信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