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徐○桓所
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然尚未將竊得之物返還
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未降低之情形;兼衡被告係以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後照鏡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95號 被 告 廖家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22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 前,以徒手方式將徐振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後照鏡拆卸取下而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搭乘不知情之李健璋(本件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 。
二、案經徐振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