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I DWI LAKSONO(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I DWI LAKSO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6行所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刪除。
⒉第7行所載「向友人阿非瑟」,補充為「向友人AFIS KURNIA
WAN(中文名:阿非瑟,下稱阿非瑟)」。
⒊第15行所載「本案帳戶後,」後補充「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遭圈存外,其餘款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阿非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8頁
)」。
二、被告ANDRI DWI LAKSONO(中文名:安德瑞)於偵詢時固坦
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阿非瑟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而僅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並無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
、職業為工(見偵緝卷第11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
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
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其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
有人收金融帳戶,其知證人阿非瑟要回印尼,不會用到本案
帳戶,就向渠借用本案帳戶,並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本
案帳戶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該不詳之人等語(見偵緝
卷第41至44頁),可見被告以販賣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情狀
,應得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詐欺款項經提領或轉
出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心存
僥倖而提供本案帳戶,可認被告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
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因遭詐騙款項雖已匯入本案帳戶,然
遂即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尚未發生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
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
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該罪與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註:該條嗣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次為第22條,以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
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
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
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
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不詳之
人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販賣本案帳戶之對
價,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
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否認幫助洗錢犯行,難認其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因本案而獲得9,000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42頁),是該 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 予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 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之資料雖為被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而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帳戶非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被 告 ANDRI DWI LAKSONO (中文姓名:安德瑞)(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宜 蘭市○○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ANDRI DWI LAKSONO(中文姓名:安德瑞,下稱安德瑞)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向友人阿非瑟(所涉詐欺部分, 另案通緝中)借用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對價,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孉諪、彭家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德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固該 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僅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然此為犯罪前 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孉諪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不詳時許起,向告訴人王孉諪佯稱:可透過「凱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孉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2 邱敏漢 (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起,向被害人邱敏漢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幣及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邱敏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3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3 彭家卉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不詳時許起,向告訴人彭家卉佯稱:可透過「FP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家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7日10時3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7日10時3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