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左臉頰」應
更正為「頭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郭守益在其住處外叫
囂、向其胞弟索討債務,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耳鈍傷之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表達與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卻未出席
調解期日,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黃建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建忠之胞弟與郭守益存有債務糾紛,郭守益遂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黃建忠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催討債務,二人為此發生口角,黃建忠基於 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郭守益左臉頰1下,造成郭守益受有 左側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守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守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㈣告訴人郭守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