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慶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慶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4
年1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15日晚間6時前
某時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程慶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持板手
拿取本案車牌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
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該
車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至少
一周,感覺遭棄置且沒人使用,因此才將本案車牌用板手拔
下來使用等語。然查:
㈠依據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可見本案車牌外
觀並無明顯破損,亦無鏽蝕、變形之情形,依據一般生活經
驗,應可辨別該停放路邊機車上懸掛之車牌屬於他人所有、
具相當財產價值,而非遭人棄置之物品。且衡諸車輛牌照係
由公路主管機關所管理,車輛牌照之買賣、移轉、報廢均須
依相關程序處理,本非民眾可任意拋棄之標的,縱使車輛報
廢,仍應將之繳還監理機關,尚不能以他人車輛故障、報廢
,即任意取得車牌使用。綜上所述,即使被告見本案機車長
時間停放於路旁,然仍不得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懸掛於本案
機車上之本案車牌,被告以板手將本案車牌拆卸並懸掛於自
己使用之機車,將上開物品納入其所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持板手將被害人所有之本案
車牌拆卸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而
觀諸該支板手既能拆卸車牌,衡情該支板手質地應屬堅硬、
銳利,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
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該支板手,顯具有危險性,核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
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而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乙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持以竊取本案車牌之板手,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板手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1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3號 被 告 程慶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慶璽因車牌遭註銷無牌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鈑手, 竊取曾富何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面,再將其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使用。嗣經曾富何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車牌(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慶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以為該機車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曾富何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