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17號
TYDM,114,壢簡,111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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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士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有關「可從中
獲利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800元」之記載,更正為「可從中
獲利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依應招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綠水靈(派
工/對帳)」指示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已著手
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行為,縱
該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
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共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水靈(派
工/對帳)」之人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壯年,本應循正軌
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與本
案相類犯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顯見品行不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47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水靈(派 工/對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則擔任載送從事 性交易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 」),待「綠水靈(派工/對帳)」與客人約定性交易時間 、地點及價格後,甲○○即駕車搭載從事性交易女子至指定旅 館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易,可從中獲利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 800元。甲○○即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KIM CHAEE UN(韓國籍)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摩斯汽車旅館,與 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嗣警佯裝交易內容談不攏後,於當日 晚上8時11分許,尾隨KIM CHAEEUN欲搭乘甲○○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離去時,當場查獲駕車之甲○○,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KIM CHAEEUN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水靈(派工/對帳)」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 站成員「綠水靈(派工/對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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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