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43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冠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亦未能獲得到告訴人原諒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尚另 涉他案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避免 重複定刑,宜待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為適 法處理。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被告用以為本案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毀損犯行 時所持用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 生活中常見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其預防犯罪之效果微弱,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43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李冠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逸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大江門市,持安全帽砸毀該店店長陳怡璇所管理之熱狗機台,致該熱狗機台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怡璇。(本署114年度調院偵字2035號案件) ㈡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腳踹許睿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該車側倒並撞擊牆壁,因而車上之手機架損壞、左側車身多處刮損、左側煞車拉桿歪掉、車牌變形、後擋泥板破損及左側後照鏡變形等損害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睿丰。(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643號案件) 二、案經陳怡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許睿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冠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許睿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錄影擷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