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4年度,86號
TYDM,114,壢原簡,8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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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華




賴于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華賴于萍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各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均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11行所載「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於不詳時、地拾獲之變造『ES7-465』號車牌(原
車牌號碼『LS7-465』號,該車已報廢)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正為「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將於不詳時、地拾獲之變造『ES7-465』號車牌(
原車牌號碼『LS7-465』號,該車已報廢)懸掛於本案機車,
隨即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春華賴于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謝春華賴于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春華賴于萍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春華賴于萍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本案機車,另為躲避查緝,將渠等於
不詳時、地所拾獲之變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駛上路
,除致告訴人陳永吉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甚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渠2人尚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於警詢
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謝春華賴于萍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永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變造之「ES7-465」號車牌1面,既係被告謝春華、賴 于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拾獲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為渠等所有,復考量車牌僅作為表彰車輛 資料之用,財產價值甚低,且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後即 失其效用,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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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