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4年度,85號
TYDM,114,壢原簡,8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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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名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30-PVN」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
「同案被告林宜萱指述……」之記載,更正為「同案被告林宜
萱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名鈞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530-PVN」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使用證人莊小涵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
輛),權充真正車牌而出借其友人即證人温清源林宜萱
車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出借證人温清源、林宜
萱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至113年9月9日間之某日起,迄至
  114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
,而出借證人温清源林宜萱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
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機車牌照
已遭吊扣,依法本不得駕駛本案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
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出借他人駕
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
犯罪之追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3242號卷第2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42號被   告 葉名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名鈞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酒後駕車,致供其代步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起同 年9月9日止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 0號,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旋將該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月初 某日,葉名鈞將本案機車出借不知情之友人温清源,繼於同 年3月21日清晨6時30分許,温清源之女友林宜萱(業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五福一街35巷口 ,為警攔檢而查扣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名鈞供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林 宜萱指述及證人温清源、莊小涵、張湘承等3人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3月21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籍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申起企業有限 公司114年5月15日申鑑字第114051502號函暨所附號牌鑑定 報告、被告與温清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勞保 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單等附卷可稽,復有本案偽造車牌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懸掛車牌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至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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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