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勝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勝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細
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暴力行
為顯不足取,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戴勝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勝傑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之1工人宿舍,因故與同事曾俊傑發生口角,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並拉扯 曾俊傑,致曾俊傑受有頭部外傷併嘔吐、頸部抓傷等傷害。二、案經曾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勝傑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曾俊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檔 案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