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4年度,65號
TYDM,114,壢原簡,6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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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KITA小型碎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黃石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拿MIKITA小型碎石機,我手中的塑膠袋內裝的是我的衣
服,那有一定重量,不可能單手這樣拿等語。惟查,觀諸偵
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被告到庭照
片所示,可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並從監視器畫面
可知其手中之塑膠袋內之物品有一定之重量,且觀諸放大之
勘驗照片可見袋中之物體前方有一長條狀之棒狀金屬凸出物
,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碎石機外觀照片相符,亦可確定袋中
之物品顯非被告所辯稱之衣物,有上開碎石機商品照片、監
視器畫面影像、被告面容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6、57至68、77至79頁)。是認被告右手手提
之塑膠袋內即為其竊取之碎石機,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康鶯齡
同意即擅自取走,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甚明,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被告
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為手段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MAKITA碎石機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3號  被   告 黃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為址設兆盛工程行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兆盛工程行員工宿舍 內,徒手竊取康鶯齡所管領、放在該宿舍內之MAKITA小型碎 石機1個(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 旋即離去。
二、案經康鶯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事實,辯 稱:我沒有拿MAKITA小型碎石機1個,我手中塑膠袋內裝的 是我的衣服,那有一定重量,不可能單手這樣拿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鶯齡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 截圖2張、同款之MAKITA小型碎石機商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 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到庭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之 薪資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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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