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4年度,27號
TYDM,114,壢原交簡,27,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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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
31日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
、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因皆未會晤受
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4
月14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依前揭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24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為114年5月
14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
在途期間1日,則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4年5月15日屆滿,
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5月15日,然上訴人遲至11
4年7月21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書狀之法務部○○
○○○○○○○接受書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踰越上訴期間。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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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