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4年度,118號
TYDM,114,壢原交簡,11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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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
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之酒測值,且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
險較駕駛汽車者為低,且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等情。而
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洪志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至3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泰昌十一街與宏昌十二街口,因行車速度過快且未 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 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與前揭最後一案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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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