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中辰自114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晚間7時5
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中山東路2段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中辰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羅中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請求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
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及上開判決外,並
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羅中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中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2罐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晚間 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中山東路2段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中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簡字第55號判決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