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971號
TYDM,114,壢交簡,97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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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固辯稱員警被未讓其漱口而影響酒測值等語,惟按內政
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員於實施
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
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
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
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
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
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於吞
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
、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
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而觀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伊是喝到約4時30分許結束,之後於5時35分許
騎乘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要回租屋處,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長興路與福昌街口時,始遭警攔查而查獲,是本案被告
於遭攔查當時,既已距其飲酒時間逾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
作業程序之規定,警員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是本案
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亦不因此影
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
行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4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4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鴻華門市飲 用啤酒16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 區長興路與福昌街口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確 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鍾,並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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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