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907號
TYDM,114,壢交簡,907,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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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近3倍,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
機車者高,而本案酒後駕駛肇事已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61號  被   告 劉志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賢自民國114年1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行經桃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 洪微雅(未受傷)所有之APU-5305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微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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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