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巧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查卷第13頁),
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林巧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翔自民國114年6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MEET夜店內飲用酒類,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其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勝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