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591號
TYDM,114,壢交簡,59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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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告訴人張秀軍於本院訊問時所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客觀
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
其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前3期賠償款項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如前所述,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尚未將和解約定之賠償款項給付完畢,為確保其 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即如 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 林明緯除保險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外,應給付張秀軍2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迄至本院判決時,被告已給付前3期賠償款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8號  被   告 林明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緯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由龍慈路 往龍和二街方向車道路肩起駛後,欲左迴轉駛入後寮一路由 龍和二街往龍慈路方向車道,而行經後寮一路140號前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迴轉,適有張秀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寮一路由龍和 二街往龍慈路方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秀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左胸挫



傷伴第1至3、第5至6根肋骨骨折及血胸、背部挫傷伴第5至6 胸椎屈區牽張性骨折及胸椎第1至7胸椎脊突骨折、頸部挫傷 伴第7頸椎脊突骨折、左肩、腹部、左前臂和雙膝擦傷、腹 壁挫傷等傷害。嗣林明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無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一 情,然辯稱:當時太陽太大,我沒有看到張秀軍人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秀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等 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有明文 規定。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駛入對 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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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