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515號
TYDM,114,壢交簡,51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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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燕基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2.3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雖天
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向
前方由張美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見前方
車輛有煞車狀況乃隨之煞車而尚未煞停之際,楊燕基見狀煞停不
及,其駕駛之上述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張美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致張美珠受有頸部扭挫傷及其原罹患之頸椎退化性病狀加重
等傷害。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
油路面濕潤,但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徵,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本件被告未注意前車之狀況(即告訴人已因為
前方車輛有煞車狀況乃隨之煞車),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
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被
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之過失無
訛。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認定: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患有「頸椎
及退化性脊椎炎、頸部扭挫傷」等病症(見偵卷第37頁)
,惟針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及退化性脊椎炎」之病
症,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告訴人前是否曾該病症至該院診
治以及該病症與本件車禍之關連等事項,經該院函覆:「
病人(即告訴人)於102年2月5日~113年6月5日曾於雙和
神外門診就診31次,並於102年2月19日~102年3月13日住
院接受頸椎手術。(以上不包含同一疾病其他科門診)」
、「本案張君(即告訴人)原本就有頸椎退化性問題,並
曾接受手術治療,但113年6月5日再次車禍後病狀有加重
」等語,有該院函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原
已罹患有「頸椎退化性」病症,而因本件車禍致其原罹患
之頸椎退化性病狀加重,檢察官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頸椎及退化性脊椎炎」傷害此節,尚有誤會。因此,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為「頸部扭挫傷及其原罹患之
頸椎退化性病狀加重」。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而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撥打110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並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
追撞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疏失,而告訴人因此上述傷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其因一時輕忽,誤觸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審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被告悔過態度,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2年。至於被 告雖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否已獲填補,本質上係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講求 罪刑相當並不相同,雙方調解或和解成立與否,繫諸雙方 意願與履行能力,且本件雖經調解,而因告訴人以其傷勢 仍需持續治療,致未能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 此部分或待雙方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處理,而與被告是否得 宣告緩刑無關,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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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