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
5至6行所載:「且明知汽車駕駛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行駛」應予刪除;第6至7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倒數第2行所載:「
雙肘與右膝挫擦傷」,應更正為:「雙肘與右手挫擦傷」;
倒數第1行應補充:「嗣鄭進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114年4月28日調解委員調解單、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
通分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徐敬嵐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仍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而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7號 被 告 鄭進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5鄰六斗子18 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往中豐路上林段
方向行駛,至龍潭區新龍路499號前,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 中間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不 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明知汽車駕駛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 。適同向左側有徐敬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龍路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鄭進賢車輛,致徐敬 嵐受有雙肘與右膝挫擦傷、右膝與左大腿挫擦傷及右足挫擦 傷併第五蹠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敬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敬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