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沅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及
財產安全,並致生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
行車時間、距離、駕駛車輛種類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李沅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沅錞自民國114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之親戚家內飲用紅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0)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43公里900公尺路肩開放之外側路肩,與賴薇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車禍(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0日上午9時18分許,對李沅錞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沅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薇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