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262號
TYDM,114,壢交簡,262,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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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漢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國113年9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聯新國際醫院114年4月18日聯新醫
字第2025040072號函」。
(二)犯罪事實一、第2行「AQE-2127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
正為「AQE-2127號自用小客貨車」。
(三)犯罪事實一、第6行「MHQ-1182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
正為「MHQ-1182號普通重型機車」。
(四)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右側骨盆骨折、頭部撕裂傷、右肘
撕裂傷、左肘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9、10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右
肘撕裂傷、左肘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
(五)犯罪事實一、最末行補充「嗣楊鎮漢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
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之記載。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鎮漢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楊鎮漢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告
知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開無照駕車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
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見偵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蔡瑋祐受傷,實難寬貸,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後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5月15日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
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9頁),併參酌告訴人受有右
側骨盆骨折、左側第9、10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右肘撕
裂傷、左肘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暨被告過失情節輕
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不能安
全駕駛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楊鎮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由新屋區往中壢 區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2段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 撞同向前方由蔡瑋祐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蔡瑋祐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頭部撕裂傷、右肘撕裂傷、左肘 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瑋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瑋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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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