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112號
TYDM,114,壢交簡,111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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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明知
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少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停於路旁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速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反面),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
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
48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非深夜,更肇生交通事故
,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陳少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天自民國114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方 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夢蝶(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7 分許,測得陳少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夢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15張、交通事故當事人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結果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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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