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吉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
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15號 被 告 江吉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吉正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 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住所,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偵 辦)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悉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 經報案之失竊車輛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2,974ng/ml)、甲基安非他命(38,7 47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 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E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