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063號
TYDM,114,壢交簡,106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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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維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14年4月20日2時前某時許」,更正
為「114年4月19日18時許」;第2至3行所載「明知已因施用
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更正為
「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
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
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
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第4行補充:「隨即於114年
4月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倒數第4至3行所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
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應更正為「已逾114年7月1
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行政
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暨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維成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
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
,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合先敘明。
 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大麻代謝物(濃度值:717ng/mL)、
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85頁),依被告
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偵卷第89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在15ng/mL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
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
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
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
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79號  被   告 莊維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成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0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濃度達71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維成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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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