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U PADOL AHMAD(中文名:阿布、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U PADOL AHMA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BU PADOL AHMAD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克之
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竟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猶仍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據,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速偵卷第1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ABU PADOL AHMAD (印尼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U PADOL AHMAD(中文名:阿布)自民國114年6月22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之宿舍飲用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U PADOL AHMAD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