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006號
TYDM,114,壢交簡,1006,2025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豐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其所使
用之電動醫療輔助車上路,並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01年間即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之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83號  被   告 江豐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豐宏自民國114年4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超商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前某時,自該處駕駛電動醫療 輔助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新生路與新生路416巷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 擊簡有昱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豐宏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簡有昱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