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304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30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車牌號碼NH
T-888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
字第130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案件所扣案之
變造車牌(車牌號碼:NHT-8889號)1面,本非屬違禁物,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車牌(車牌號碼:NHT-5089號)為吳
亭瑩之物(見偵卷第78、106頁),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稽,則扣案之車牌
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應係吳亭瑩之物,自不宜逕由本院單
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